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玄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司執春字第五九二五
七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後,於訴外人 蘇逸三 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
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執行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元,按
月將訴外人蘇逸三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
告,並加計各該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626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債務人即訴外
人蘇逸三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聲請執行,經鈞院以民國105年10月11日士院勤105
司執春字第59257號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命債權人即原告
得逕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詎被告接獲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
後至今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
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院勤105司執春字第59257號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688號債權憑證、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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