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童富泉
相 對 人  鍾享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與聲請人
簽訂安養服務契約至106年2月28日,復經雙方同意延長契約
效期至107年2月28日,惟相對人於106年3月6日外出未歸,
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
所通報失蹤人口協尋,同年4月20日於台東縣台東市○○路
與復興路口經警尋獲,惟相對人並未返院,相對人自106年3
月6日起即未依規定請假且未實際居住聲請人之敬老院,至1
06年9月3日請假及未依請假天數已逾183日,顯已違反雙方
簽訂之安養服務契約,依雙方約定,聲請人得通知相對人自
106年9月4日起終止其與聲請人之安養服務契約,惟相對人
戶籍設於聲請人之敬老院,然實為住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蹤不明,不知其住居所,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安養服務契約書、安養服務契約續約同意書、院民請假單
、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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