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施拱星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鐘清壽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訴字第9號判決
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本件聲請人雖列計
臨櫃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
查,聲請人列計之臨櫃手續費10元部分,為其至便利商店繳
款所生之手續費,該項費用為代收便利商店所收取,非屬裁
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爰
不予列計,併此敘明。故聲請人逾後附計算書金額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郁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
第一審土地複丈費24,300元
證人日旅費1,590元
合計66,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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