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號、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合法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其與 許明珠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35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銘燑 (業經同署以93年度偵緝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 林猛 、 薛品梅 (均另案通緝中)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並明知許明珠與林猛、陳銘燑與薛品梅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林猛、薛品梅入境臺灣以從中賺取利益,被告竟與許明珠、陳銘燑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均另與林猛及薛品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經被告安排後,先由許明珠、陳銘燑於民國92年4月12日同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數日後被告亦前往會合,再與許明珠、林猛、陳銘燑及薛品梅於同年4月25日至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許明珠與林猛、陳銘燑與薛品梅結婚之不實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並於同年月28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954、5956號證明書,使林猛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嗣由許明珠、陳銘燑於92年5月12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再分別於同年5月27日及28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許明珠與林猛、陳銘燑與薛品梅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許明珠與陳銘燑復分別檢具前述不實文件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下稱保證書)後,由許明珠持該保證書及上開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下稱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林猛及薛品梅入境來臺,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林猛及薛品梅以探親名義入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下稱旅行證),使林猛及薛品梅得持以行使,而分別於92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0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人民入境台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㈠許明珠、陳銘燑均係於92年4月12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至大陸地區,同年月25日,許明珠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猛;陳銘燑與大陸地區人民薛品梅,均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因此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於同年月28日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同年5月12日,許明珠、陳銘燑先從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台灣地區,再分別於同年5月27日及28日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許明珠與林猛;陳銘燑與薛品梅之結婚戶籍登記,再由許明珠與陳銘燑再分別檢具前述不實文件分別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枕山派出所填具保證書,再填具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猛、薛品梅以配偶名義入境來臺,並因此取得入出境管理局核發林猛、薛品梅得以探親名義入境之旅行證,而林猛、薛品梅並因此分別於92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0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固有許明珠、林猛、薛品梅及 許銘燑 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各一紙(93年偵字第894號卷第20、21頁,93年偵緝字第70號卷第20、94頁)及入出境管理局93年7月9日境信栩字第09310575610號函附林猛、薛品梅之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㈡證人許明珠證稱:被告給其7萬元,另給陳銘燑3萬元,要其與陳銘燑至大陸地區分別與林猛、薛品梅假結婚等語;㈢證人 陳明珠 因上揭假結婚登記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亦經原審以93年度宜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薛品梅長怎麼樣伊都不知道,林猛是伊隔壁鄉一起長大,但伊不知道他們辦這個事(指假結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銘燑認識,薛品梅我不認識。問:許
明珠稱是你以3萬元代價請陳銘燑當人頭,並至大陸地區與薛品梅假結婚,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薛品梅入境台灣地區?答:此事有,但我並未給他3萬元,在台灣是阿方接洽,我願意與他們對質,可問他們是否為我本人向他們說的(詳偵緝字第2號卷第17頁、18頁);於原審供稱:我25日回去,28日就帶他們到武夷山玩,我沒有帶他們去公證結婚,我回去時他們都已經辦好結婚,我不知道許明珠為何要說我拿錢給她(詳原審卷第49頁)。又被告係於91年10月31日由高雄小港機會入境台灣,於92年4月25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再於92年7月8日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可憑(見偵緝字第70號卷影本第43頁)。
㈡許明珠、陳銘燑均係於92年4月12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至
大陸地區,同年月25日,許明珠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猛;陳銘燑與大陸地區人民薛品梅,均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因此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於同年月28日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同年5月12日,許明珠、陳銘燑先從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台灣地區,再分別於同年五月27日及28日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許明珠與林猛;陳銘燑與薛品梅之結婚戶籍登記,再由許明珠與陳銘燑再分別檢具前述文件分別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枕山派出所填具保證書,再填具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猛、薛品梅以配偶名義入境來臺,並因此取得入出境管理局核發林猛、薛品梅得以探親名義入境之旅行證,而林猛、薛品梅並因此分別於92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8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許明珠、林猛、薛品梅及陳銘燑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各一紙(見偵字第894號卷第20、21頁,93年偵緝字第70號卷第20、94頁)及入出境管理局
93年7月9日境信栩字第09310575610號函附林猛、薛品梅之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㈢證人許明珠於93年偵字第894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先證稱係
被告要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可從中獲取利益8萬元( 詳警蘭 刑字第0930000915號卷第4頁、偵字第894號卷第17頁);再於93年他字第355號偵查時證稱陳銘燑部分也是被告以3萬元代價要陳銘燑至大陸地區與薛品梅假結婚(詳他字第355號卷第37頁);嗣於93年偵緝字第70號93年7月21日偵查時證稱係被告拿5、6萬元要其前往大陸地區與林猛假結婚(詳偵緝字第70號卷第79頁)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同團去大陸有陳銘燑、我、甲○○、 邱燦達 ;甲○○帶我及陳銘燑以及大陸人民林猛、薛品梅一同到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詳偵緝字第70號卷第38頁、第8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
與邱燦達是同居關係(詳他字第355號卷第36頁)。
㈣證人陳銘燑於93年2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即指稱薛品梅係一名
綽號「 阿達 」之男子以3萬元仲介來台,其於92年4月間在大陸地區與薛品梅假結婚期間之開銷,均由綽號「阿達」之邱燦達從支付其假結婚費用之3萬元扣除(詳警蘭刑字第0930005696號第1至4頁)。
㈤證人邱燦達係於92年4月12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於92年5
月12日從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此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可憑(見偵緝字第70號卷第66頁)。證人邱燦達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有無跟陳銘燑、許明珠一起去大陸?答:有於92年4月去。問:是否認識甲○○?答:是他帶我們過去,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假結婚(詳偵緝字第70號卷第80、81頁)。
㈥綜上,依上揭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並未與許明珠、陳銘燑
、邱燦達同團去中國大陸,由此可見證人許明珠上揭證 述渠 等四人同團去中國大陸乙節,顯非真實。再依證人許明珠上開證述,就其與林猛辦理假結婚,究竟可因此取得多少利益,前後陳述不一,是其證詞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又許明珠雖證稱陳銘燑部分也是被告以3萬元代價要陳銘燑至中國大陸地區與薛品梅辦理假結婚云云,惟被告否認此情,且依證人陳銘燑上述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代價3萬元要陳銘燑至大陸地區與薛品梅辦理假結婚。另觀許明珠與林猛、陳銘燑與薛品梅係於92年4月25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係於同日始由台灣出境,由此可見許明珠、陳銘燑等前往中國大陸辦理假結婚與被告無涉;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在幕後操控,而由他人出面代為聯繫許明珠、陳銘燑等前往中國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至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問:許明珠稱是你以3萬元代價請陳銘燑當人頭,並至大陸地區與薛品梅假結婚,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薛品梅入境台灣地區時,被告雖答稱此事有,但我並未給他3萬元,在台灣是阿方接洽之語,惟綜合被告前後所供之語,其並稱不認識薛品梅,且要求要與許明珠等人對質,可見被告之真意應係知悉有人以3萬元代價要陳銘燑到中國大陸去辦理假結婚,但並非係伊所為,且衡諸被告一再否認認識薛品梅,準此益徵被告不可能介紹陳銘燑與薛品梅辦理假結婚。蓋被告既不認識薛品梅,其如何介紹陳銘燑與薛品梅辦理假結婚?綜上所述,可見本件除證人許明珠前後不一且瑕疵嚴重之證述外,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