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71號聲請人 王宏 相對人 張定國
張育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前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該判例意旨,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供參照。且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之101年度家訴字第340號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之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向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可稽。然嗣已經法扶桃園分會終止扶助乙節,則有聲請人之扶助律師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40號撤銷贈與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所為之陳述可憑,是聲請人本件顯因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始遭法扶桃園分會予以終止扶助。次查,聲請人就其是否確無資力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則未能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本院得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部分,即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姜國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