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錦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錦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電扇壹個、抱枕壹個、鏡子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4月25日2時54分許,進入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建臺高級中學(下稱建臺高中)校園內,並於同日2時58分許進入該校綜三丁班教室內,竊取建臺高中所有、 賴建銘 保管之DELL廠牌、E5400型筆記型電腦1台及APPLE廠牌
USB轉接頭1個(均已發還賴建銘)得手。其竊得上開物品而離開上開教室,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該校綜三戊班教室內,竊取 黃珮涵 所有之小型電扇1台(已發還黃珮涵)、 張斯涵 所有小型電扇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抱枕1個(價值159元)、鏡子1個(價值265元)及 古怡萍 所有現金48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月26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查獲羅錦仁,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黃珮涵所有之小型電扇1台,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尋獲羅錦仁丟棄在該處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及USB轉接頭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錦仁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79頁至同頁反面、第82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建臺高中軍訓教官賴建銘、建臺高中學生張斯涵、黃珮涵、古怡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7頁至第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35頁至第46頁、第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建臺高中綜三戊班教室內,利用同一機會,下手竊取多數被害人黃珮涵、張斯涵、古怡萍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在建臺高中綜三戊班教室內所竊取物品,係置放於各被害人所管領座位範圍之座位紙箱、座位桌上置物籃或座位抽屜內,業據被害人張斯涵、黃珮涵、古怡萍陳述綦詳(見偵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則其各該失竊物品之占有權或監督權,顯非同一,被告上開所為洵屬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擇定不同教室而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393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5月,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2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2月14日(下稱甲案殘刑);又被告前於
104、105年月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2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44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甲案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手段、目的,併考量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竊得之被害人張斯涵所有小型電扇1台、抱枕1個、鏡
子1個及被害人古怡萍所有現金48元,其中前揭小型電扇價值250元、前揭抱枕價值159元、前揭鏡子價值265元乙情,業據被害人張斯涵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87頁反面),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被害人賴建銘管領DELL廠牌、E5400型筆記型電
腦1台、APPLE廠牌USB轉接頭1個及被害人黃珮涵所有之小型電扇1台,均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發還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46第頁)。從而,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