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5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5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356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許家豪 債務人 許昭明 債務人 曾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家豪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許昭明、曾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81,16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許家豪自民國106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5,99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許昭明、曾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5│││1919元│8月01日起│││├──┼────┼──────┼──────┼───────┤│002│新臺幣│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5│││27505元│8月01日起│││├──┼────┼──────┼──────┼───────┤│003│新臺幣│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5│││26575元│8月0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19元│9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505元│9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575元│9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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