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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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刮杓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志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扣案)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志成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逮捕、搜索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塑膠刮杓3支、注射針筒4支等物;又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至35頁、偵查卷宗第17至23頁、第43至44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2月13日南警偵字第10600031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原樣編號105B045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0日原樣編號105B045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29頁),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刮杓3支,經被告自承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足認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刮杓3支內,均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打火機1個,因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針筒4支,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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