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投附民字第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係遠房親戚關係,因被告祖母過世,原告於民國96年3月9日22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被告住處弔唁時,二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憤而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置於該處之圓形鐵椅及塑膠椅擲向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擦傷、右手擦傷、右手挫傷、右耳廓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刑事庭認定之傷害事實不爭執,然本件事發當時,伊正在辦理祖母喪事,被告帶著酒意前來,並口出穢語,伊氣不過,因而拿椅子丟擲原告,傷害事件均因原告而起。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萬元並未提出證據,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96年3月9日22時30分許,被告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辦理其祖母之喪事,原告挾帶酒意前去,並在該處語出不遜,兩造發生口角,嗣被告更因氣憤而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置於該處之圓形鐵椅及塑膠椅擲向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皮擦傷、右手擦傷、右手挫傷、右耳廓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傷害罪,經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8月31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傷害案件之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身體所受上述傷害,既屬有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茲就其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40萬
完,然依其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僅有2,122元支出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於2,122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又被告就原告身體所受上述傷害,精神上自受相當之打擊為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小型工廠,收入平均月薪約6、7萬元,建物1筆、投資1筆;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茶葉代工,年收入約1、20萬元,無任何建物、土地等不動產,分別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事發前飲酒前往被告住處之失當行為,為本事件之重大起因,及其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22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