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一)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連續犯刪除後新舊法之結果,如依新法則被告多次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分別須數罪併罰,對被告較不利,故仍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三)又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背信及連續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占金額並不高,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巨,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就其不當之行為,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科億公司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其陳報狀一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既已表示悔意,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所修正,而緩刑規定,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的規範,並非行為可罰性之規範,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