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9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3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均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12月29日轉送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合計屆滿6月後,經評估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8月14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95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34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16時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均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海洛因粉末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