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在大陸結婚,婚後雙方發現個性不合,自92年1月起分居,嗣於92年8月1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惟因無法送達於被告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張傳 留到庭證稱:「兩造在大陸已經離婚了,兩造從92年1月起就分居了」等語。又被告於92年2月2日出境台灣後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個性不合,嗣經大陸的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已取得大陸地區的離婚調解書,今原告亦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
,且兩造自92年1月間分居迄今,已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存名亡,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