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48號、91年度港簡字第168號、9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93年度虎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92年度毒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4日下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公園,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5年9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29430號鑑定書各1紙。(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在卷可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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