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98號原告乙○○被告甲○○JULI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87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育與有一子一女,然被告自92年10月12日攜二名子女返回印尼後,期間雖經原告分於93、94年間赴印尼勸被告返台,被告均表示不想再回臺灣,為此原告認被告未盡履行夫妻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亦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原告並對於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0月12日攜二名子女返回印尼後,雖經原告分於93、94年間兩度赴印尼勸被告返台,被告均表示不想再回臺灣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廖桂英 於95年9月26日到庭證述屬實,又經本院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係自92年10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出內政部警政署函在卷佐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87年1月26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詎被告自92年10月12日攜二名子女出境臺灣返回印尼後,雖經原告於93、94年間兩度赴印尼勸請被告返臺,被告均拒絕返臺,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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