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原起訴意旨誤載為五、六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將其申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海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文成 」之成年男子,旋由「林文成」將該帳戶轉供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訛詐。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甲○○申辦電話未繳納帳款,須自行向電信警察、檢察官查詢,要釐清帳單,須依其指示匯款,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匯款單、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林文成」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術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