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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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9月27日,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10月3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需支付本息7,658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3附近,在貸款未付清前,乙○○僅能就標的物依約使用,不得任意遷離或為其他處分。嗣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94年12月29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受讓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詎乙○○自95年
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任意遷移該車且去向不明,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林柏均 、甲○○之指訴;證人 洪宏星張耀中 證述。
㈢卷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
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繳款明細、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從而,本院考量上開修法後對被告罪、刑所生之影響,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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