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94號、111年度偵字第9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 傅銳 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丙○○發生糾紛,由 傅銳鋌 透過通訊軟體聯絡 謝政康 (由本院另行審結)、 宋洺緯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死亡,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輾轉透過謝政康聯絡乙○○到其住家集合,並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2時3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7分許,由謝政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銳鋌、乙○○、宋洺緯及不知情之 賴亭 好(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後前往丙○○母親甲○○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花鳥和食日式料理店(下稱甲店)、丙○○經營、位於苗栗縣○○街000號之首波里和風洋食餐酒館(下稱乙店)。乙○○、傅銳鋌、謝政康、宋洺緯明知甲店、乙店外道路均為公共場所,傅銳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乙○○、謝政康、宋洺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聚集於甲店外之道路,由傅銳鋌、乙○○侵入甲店店內,傅銳鋌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鐵棍下手砸損甲店玻璃門、冰箱等物,乙○○則亦持鐵棍砸損甲店招牌及桌椅等物(乙○○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乙○○、傅銳鋌、謝政康、宋洺緯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前往聚集於乙店外之道路,由傅銳鋌持扳手破壞乙店入口玻璃門窗、謝政康將乙店外花盆3個丟置於道路間、乙○○持扳手及店外椅子砸向乙店玻璃門窗、店外招牌,侵入乙店店內,持扳手砸乙店內桌椅及擺設物品(乙○○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宋洺緯持扳手敲乙店外招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99頁、本院訴緝卷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賴亭好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刑事偵查卷宗第3至4頁反面、23至25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傅銳鋌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甲店、乙店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宗第55、63至113頁、他1330卷第49至49頁反面、偵6994卷第43至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傅銳鋌(僅下手部份,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謝政康、宋洺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同案被告傅銳鋌聚集被告、同案被告謝政康、宋洺緯之目的即在前往告訴人丙○○經營之乙店、告訴人丙○○母親甲○○經營之甲店砸店,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同案被告傅銳鋌不滿告訴人丙○○,即邀集被告、同案被告謝政康、宋洺緯一同前往砸店,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深夜,店內當時無人在內,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所持之兇器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且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傅銳鋌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而經同案被告傅銳鋌邀集與同案被告謝政康、宋洺緯一同前往,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然事後未依約給付調解金之態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8頁),並有調解筆錄、刑事緊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89至92、193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9頁)、告訴(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85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案所用(甲店)之鐵棍1支、持以犯案所用(乙店)之扳手1支、店外椅子1張,並未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傅銳鋌、謝政康、宋洺緯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2時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7分許,先前往甲店,由被告、同案被告傅銳鋌無故侵入甲店店內,同案被告傅銳鋌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鐵棍下手砸損甲店玻璃門、冰箱等物,被告則亦持鐵棍砸損甲店之招牌及桌椅等物。復前往乙店,由同案被告傅銳鋌持扳手破壞乙店入口玻璃門窗、同案被告謝政康將乙店外花盆3個丟置於道路間、被告持扳手及店外椅子砸向乙店玻璃門窗、店外招牌,侵入乙店店內,持扳手砸乙店內桌椅及擺設物品、同案被告宋洺緯持扳手敲乙店外招牌。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合法撤回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告訴人丙○○固具狀表示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故拒絕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然因告訴人丙○○於111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即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丙○○事後已無從再予撤銷,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甲○○告訴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雖被害人甲○○固稱:其曾於110年10月21日至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只有做過那一次筆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9頁),然經核卷內並無被害人甲○○提起告訴之證明,有員警製作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51至253頁)。又被害人甲○○之兒子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甲店是我母親甲○○經營,我母親委託我製作該店筆錄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是丙○○若以告訴代理人之身份為被害人甲○○提出告訴,然卷內亦無被害人甲○○委託丙○○之委任書狀,況丙○○亦自陳:製作警詢筆錄時,甲○○沒有出具告訴委任狀給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7頁),是難認被害人甲○○業已合法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告訴乃論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卻逕行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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