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 徐維哲 即 哲銘 電機工程行背書,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247,600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負有清償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徐維哲向上訴人之夫丙○○表示欲向上訴人借用2張支票,以便持向其岳父即被上訴人借款,並保證於票期屆至前將票款存入,不會發生退票,且其岳父即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僅係借票,與其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且屆時若無足夠款項存入,其岳父即被上訴人亦不會提示兌領。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不疑有詐,因而同意簽發系爭支票。未料訴外人徐維哲並未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將票款存入,而其岳父即被上訴人竟違背承諾,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兌現,造成上訴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信用受損。被上訴人明知或顯然欠缺注意,以致不知讓與人並無讓頭票據之權利,而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訴外人徐維哲即哲銘電機工程行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2紙,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俱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能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茲審究如次: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票據乃係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為確保票據之流通並保護執票人之利益,因此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人的抗辯事由)僅得對抗特定之執票人,執票人一但變更即受影響,不得再以該事由對抗新的執票人。但若執票人明知票據附有抗辯事由仍受讓之,此時票據債務人始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該事由對抗該執票人,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惡意抗辯」。
㈡又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亦即於受讓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予訴外人徐維哲,供徐維
哲持向其岳父即被上訴人借款之用(見上訴狀第2頁、被上證1即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記載),故訴外人徐維哲取得系爭支票後將之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嗣雖翻異前詞,改稱不知訴外人徐維哲借票係欲持向被上訴人借款,然此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票據,即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能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難認有據。
㈣再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徐維哲向伊
借用,伊與徐維哲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且約定票款由徐維哲於票期屆至前匯入帳戶,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為由,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知悉借票情事及上訴人與徐維哲間之約定,參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徐維哲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情,即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仍受讓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即徐維哲間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能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亦非有理。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2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負有給付票款之責,且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均不成立,亦詳述如前,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2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