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台北縣○○鄉○○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駛於未劃設車道或分向線之郊區道路,時速不得逾40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在其右側亦無其他車輛併行之特殊情況下,竟疏於注意靠右行駛,且超速行使,撞及由被害人 劉雨青 騎乘沿台北縣○○鄉○○路往觀音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劉雨青飛落10公尺外而死亡,原告為被害人劉雨青之父,依台北縣區道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二車均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車速遠遠超過速限及劉雨青之車速,被告對該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與精神慰撫金,損害明細如下:
①扶養費用: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10月25日被害
人劉雨青發生本件車禍死亡時,為49歲之人,依台閩地區91年簡易生命表,4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1.09年,而原告有4名子女(其中1於人101年10月11日成年),是劉雨青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於101年10月11日前為1/3,101年11月11日後至原告餘命終期間為1/4,再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台北縣地區人民92年平均消費支出為70萬6,525元,平均每戶3.53人,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0萬146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侵害之扶養權為1,054,449元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劉雨青為原告長子,長期負擔家族傳承
,詎遭橫禍死於非命,人間至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又被害人劉雨青身故,原告與劉雨青之母,共同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140萬元,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之半數,即為245萬4,449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10月25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A車),沿台北縣○○鄉○○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在其右側亦無其他車輛併行之特殊情況下,竟疏於注意靠右行駛,撞及由被害人劉雨青騎乘沿台北縣○○鄉○○路往觀音山方向行駛之B車,致被害人劉雨青死亡之事實,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440號相驗卷第55至61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為證,並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4年12月27日偵查時自認:我承認行駛時是比較靠中線等語相符(詳該署94年偵字第15846號卷第8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且依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1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事發地點之路道為為6公尺,而被告所駕駛A車留有左煞車痕5.9公尺,起點距其行向右側路邊緣3.1公尺,右煞車痕長6.2公尺,起點距右邊緣1.8公尺,衡情煞車痕係輪胎煞車所造成,而自用小客車車身相當於左右輪胎間之軸距(包含輪台寬度),則被告所駕駛A車左側車身已逾越道路中心線3公尺處,核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事情,並與被害人劉雨青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交通主管機關參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及國內外關於摩擦係數之資料,所求出並研訂之數據,以供汽車肇事時,鑑定之參考,依該對照表,可從汽車之煞車距離,亦即在路面上所遺留煞車痕跡之長度,換算出行車速度。原告雖主張:被告除未靠右行駛外,且亦超速高速行駛云云。惟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所駕駛A車留有左煞車痕5.9公尺,右煞車痕長6.2公尺,依據上開對照表顯示被告車速在40公里以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自難認被告之行駛於越肇事路段有逾越速限40公里之情事。復查證人 甘如虹 於94年10月26日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在永和吃完飯返五股,行經泰山明志路由新莊思路方向往五股成泰路方向行駛,並左轉林登路,在離成泰路、登林路口50公尺前,劉雨青駕駛重型機車快速(時速約50公里)從我右方超車等語(詳94年偵字第1440號相驗卷第10-11頁),則被害人劉雨青於事故發生前曾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至為明確。復查依附於94年偵字第18546號偵查卷第47、49頁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大燈塌陷,顯然二車擦撞點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大燈處,然因被告駕車僅逾越肇事地點登林路中心線約10公分,被害人劉雨青亦應騎乘機車逾越中心線,二車方產生擦撞,是被害人劉雨青亦有未靠右行駛之行為。本院因認被害人劉雨青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亦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撞及被害人劉雨青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 劉雨情 死亡,原告為被害人劉雨青之父親,已據提出戶口名簿1件在卷為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之:
1、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係被害人劉雨青之父,被害人劉雨青為00年00月00日生(見相驗卷第55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屆成年,而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惟原告於劉雨青於94年10月25日死亡時,年僅49歲,又無重大疾病,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94年度亦仍有申報薪資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原告應具有謀生能力且足以維持生活;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0歲即得強制退休規定,原告至其60歲時,依其體力堪認已無工作能力,亦即原告自105年4月18日起,方有請求撫養之權利。復依戶籍謄本記載及原告所述,而原告與 黃雅莉 育有4名子女(長女 黃美秀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1年10月11日成年,次男 劉孟璋 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89年10月8日成年,三男 黃書淵 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7月14日成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按,又原告與黃雅莉已離婚,再與訴外人 劉安妮 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依據原告之陳述,一名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98年12月3日成年,一名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2年11月8日成年,,因此,又被告與劉安妮間為夫妻,二人互負扶養義務,待原告屆滿60歲時,該五人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因此自105年4月18日起至原告餘命終止期間,原告受劉雨青之扶養義務以7分之1計算,洵屬合理。又原告於劉雨青死亡時為49歲,依最新之「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平均餘命
27.63年,扣除劉雨青死亡時(94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滿60歲前1日(即105年4月17日)止,計有10年又5月22日(約10.47年),從而原告得請求扶養年數應為17.16年。
再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台北縣地區人民92年平均消費支出為70萬6,525元,平均每戶3.53人,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0萬146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為360,917元(【計算式:[200146*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00146*0.16*(
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7(受扶養人數)=360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劉雨青為原告之長子,被害人劉雨青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死者之父親,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國中畢業,與訴外人劉安妮已結婚,並另育有二子,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為150萬元,核屬相當。
3、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86萬0,91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致與被害人劉雨青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劉雨青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曾超速行駛,且未靠右行駛,就本件交通原因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亦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故發鑑定委員會亦認二車均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94年11月23日出具之鑑定意見附於94年度偵字第18546號卷第77頁足憑,本院認應減輕被告甲○○50%之賠償責任,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3萬459元【計算式:1,860,917*50%)=930,4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劉雨青死亡後,由其父母親(即乙○○與黃雅莉)各領得70萬元之保險金(合計為
140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之書狀陳述甚明,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70萬元,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230,459元(930,459-700,000=230,459)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459元及自95年3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其受勝訴判決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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