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刪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甲○○及乙○○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等文字。
二、查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乃明訂「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而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 黃志賢 乃表示: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係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而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始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被告二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本件並未製作自首情形調查紀錄表等語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份在卷足憑;況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車禍發生後,伊等三人一起到醫院等語明確,則尚難遽認被告二人確在渠等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未盡相符,是聲請意旨請求依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不無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被告乙○○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輛受有左側氣胸之傷害,且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臺北巿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救治,於同年月二十日轉送仁愛院區治療,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接受左腸上葉氣泡切除術,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始出院,有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兼 衡渠 等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非劣,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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