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76號原告丁○○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88年10月10日結婚,惟婚後感情不睦,時常吵架,被告於95年3月30日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誤載為94年3月30日),原告為息事寧人,乃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惟簽署當日並無任何證人在場,後來被告將離婚協議書交由被告收執時,竟已出現兩位證人,其中一人為被告之妹乙○○,另一證人甲○○,原告並不認識,該二位證人係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始交由兩造於95年3月31日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未發生離婚之效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於簽名時並未知悉離婚當事人係何人,其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自不得為證人,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法定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伊與原告先談好,伊就先把自己簽名的部分、還有子女監護、財產、贍養費寫好後,伊才去找證人簽名,證人乙○○是伊妹妹,甲○○是伊朋友,然後再拿離婚協議書跟原告一起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才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8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於95年3月31日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附卷佐參,自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前開協議離婚書上證人乙○○、甲○○於簽名時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未發生效力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就該證人無須受有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即該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孰識或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度上字第353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此依法就該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核先敘明。
⑵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為乙○○及甲○○,有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知道,是被告跟我講的。(問:是否有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面當證人?)有,是被告拿給我的。我簽名的時候內容已經寫好了,但是男方的部分在我簽名的時候還沒有簽。(問:
簽名的時候有無確認過原告有無離婚的意願?)沒有。因為我跟原告不熟等語,及證人乙○○證稱:(問:是否有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面當證人?)有。我簽名的時候,男方尚未簽名。(問:簽名的時候有無確認過原告有無離婚的意願?)我有聽過他們二個跟我講過要離婚,已經協議好了。他們二個不是同時跟我講的,所以我才當他們離婚的證人等語(均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所辯稱係伊與原告先談好,伊就先把自己簽名的部分、還有子女監護、財產、贍養費寫好後,伊才去找證人簽名,之後才給原告簽名之情,應堪採信,然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在場之人,仍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而依前開證人甲○○之證詞,其顯然僅係憑藉被告單方之說詞率爾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並未親自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等語,洵堪信實。
⑵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件兩造於95年3月31日所
為辦理協議離婚之證人甲○○即有欠缺,該協議離婚依法即不具二以上證人之成立生效要件,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