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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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因遭限制出境而無法使用自己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境,且其胞弟甲○○係委其持甲○○本人之照片代為申辦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代甲○○申辦護照為由,向不知情之甲○○收取其國民身分證,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之二號五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利用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在空白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該申請書申請人為甲○○之基本資料,並在該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且將其本人相片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在該申請書上後,遂冒用甲○○之名義,持該申請書向設於上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貼有乙○○相片之甲○○名義之護照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質疑前開申請書所貼用照片與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同一人,而要求面談,詎乙○○為掩飾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上址,再度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切結書」一份,切結稱「本人甲○○于94年5月16日親自辦理護照,因相片與身分證片略胖,特此證明為同一人,所言屬實,如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內容之私文書,並於該切結書末尾偽造「甲○○」署押一枚,再於同日持該切結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調閱乙○○口卡資料比對,發現與前開申請書上所黏貼照片相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甲○○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代製口卡片、甲○○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領一字第○九四五二一七九二八○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九八五五三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八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案被告將其自己照片黏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以供申請甲○○名義之普通護照之用,被告之照片既經黏貼在前開申請書上,即屬護照申請書之部分,而本案證人甲○○係授權被告以證人甲○○本人之照片申辦護照,被告所為顯已逾越證人甲○○授權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各一枚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又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境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偽冒甲○○名義而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貼用其自有之照片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復於該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亦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嫌云云。
惟按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固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惟該條第四項既規定:「前項」冒用名義者,則該項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人顯係僅限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冒名者而言,蓋此類冒名者因係經由被冒名者同意而提出申請,縱有提出被冒名者名義之申請書,原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始有特別立法加以處罰之必要,故如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人,其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非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所交付或該國民身分證本人以謊報遺失為由所領得,即非該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一四號裁判要旨可參,亦即行為人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需為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為供冒名申請護照而交付,始成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罪。查,本案證人甲○○交付其本身之國民身分證係為申請辦理其本人之護照而非供冒名申請護照,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本案被告未經甲○○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提出申請護照,與上開條項規範對象不符,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法規競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一│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簽名欄│「甲○○」之署押一枚│││申請書(申請人為│││││甲○○)│││├──┼────────┼───┼──────────┤│二│切結書│末尾│「甲○○」之署押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