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4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4477號、1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經濟拮据,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並加以提領,而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96年4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可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96年4月15日至17日,使用不同帳戶在YAHOO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手機、遊戲主機、照相機等物之拍賣廣告,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何怡臻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上開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何怡臻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怡臻、 古翔誌賴南志王國興莊絜純蕭美蘭趙順卿邱建儒陳泓志謝侑延葉家良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何怡臻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古翔誌之存摺內頁、賴南志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轉帳成功之電子郵件通知、莊絜純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蕭美蘭之中華銀行WebATM之轉帳紀錄、趙順卿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 陳健儒 之上海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陳泓志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侑延之存摺內頁、葉家良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4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77號卷第20頁、第25頁、第46頁、第53頁、第60頁、第71頁、第82頁、第91頁、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核與事實相符,勘信屬實。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既得預見其將帳戶出售予該來路不明之人,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14477號、第15055號被告等涉犯詐欺罪部分,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購買物品│付款金額│賣家聯絡方式│付款方式│││││(新臺幣)│││├──┼───┼──────┼─────┼────────┼────────────────┤│一│何怡臻│SharpWX-T91│8千800元│賣家:roclakimo│96.4.15晚上7時5分││││行動電話││電話: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3段111號中國│││││││信託ATM轉帳│├──┼───┼──────┼─────┼────────┼────────────────┤│二│ 古翔志任天堂 Wii│9千500元│賣家: 林欣 │96.4.16下午3時││││││電話: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4段169號7樓以││││││帳號:oia0615│網路銀行匯款│├──┼───┼──────┼─────┼────────┼────────────────┤│三│賴南志│任天堂Wii│1萬800元│賣家:甲○○│96.4.16下午2時37分││││││電話: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帳號:vicky_6208│以網路銀行匯款││││││12││├──┼───┼──────┼─────┼────────┼────────────────┤│四│王國興│SHARPT91│6千元│電話:0000000000│96.4.16下午3時14分││││行動電話│││新竹市○區○○路1段489號以ATM轉│││││││帳│├──┼───┼──────┼─────┼────────┼────────────────┤│五│莊絜純│任天堂Wii│9千500元│電話:0000000000│96.4.15下午2時53分││││││帳號:hello_vic2│臺北市○○區○○○路○段○○巷超商││││││000│內中國信託ATM轉帳│├──┼───┼──────┼─────┼────────┼────────────────┤│六│蕭美蘭│數位相機│9千500元│電話:0000000000│96.4.16下午9時7分│││││││桃園縣○○鄉○○村○○路○○○號12│││││││樓以網路銀行匯款│├──┼───┼──────┼─────┼────────┼────────────────┤│七│趙順卿│SONYERICSSO│1萬600元│賣家: 林俊宏 │96.4.16下午6時2分││││NW880I行動││電話: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2段260號10樓以││││電話││帳號:geniusjunh│網路銀行匯款││││││one││├──┼───┼──────┼─────┼────────┼────────────────┤│八│邱建儒│任天堂Wii│1萬9千200│賣家:C00000000│96.4.16下午4時46分│││││元│電話:0000000000│臺北市○○區○○○道○段○○○號10樓││││││帳號:strk_168│以網路銀行匯款│├──┼───┼──────┼─────┼────────┼────────────────┤│九│陳泓志│psp電玩主機│6千800元│帳號:vicky_6208│96.4.15晚上11時23分││││││12│臺中縣○○鄉○村○○○路東園巷之│││││││福客多超商內台新銀行ATM轉帳│├──┼───┼──────┼─────┼────────┼────────────────┤│十│謝侑延│照相機│8千515元│電話:0000000000│96.4.17晚上10時35分│││││││以ATM轉帳│├──┼───┼──────┼─────┼────────┼────────────────┤│十一│葉家良│行動電話│4千500元│電話:0000000000│96.4.16日上午9時30分│││││││臺北縣淡江大學郵局匯款│└──┴───┴──────┴─────┴────────┴────────────────┤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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