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2小包(一包計0.84公克,一包計0.60公克)」之記載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2小包(一包計
0.84公克,一包計0.60公克)可資佐證」之記載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扣案之毒品2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係屬麻黃鹼,此有該院95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9510-48、9510-49檢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上開2包毒品沒收並銷燬之,實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