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9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9330號聲請人三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十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十六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十六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6年度票字第5933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001│93年8月30日│85,000元│93年8月30日│96年8月22日││├──┼───────────┼───────────┼───────────┼───────────┼──┤│002│93年9月30日│85,000元│93年9月30日│96年8月22日││├──┼───────────┼───────────┼───────────┼───────────┼──┤│003│93年10月30日│85,000元│93年10月30日│96年8月22日││├──┼───────────┼───────────┼───────────┼───────────┼──┤│004│93年11月30日│85,000元│93年11月30日│96年8月22日││├──┼───────────┼───────────┼───────────┼───────────┼──┤│005│93年12月30日│85,000元│93年12月30日│96年8月22日││├──┼───────────┼───────────┼───────────┼───────────┼──┤│006│94年1月30日│56,000元│94年1月30日│96年8月22日││├──┼───────────┼───────────┼───────────┼───────────┼──┤│007│94年2月28日│56,000元│94年2月28日│96年8月22日││├──┼───────────┼───────────┼───────────┼───────────┼──┤│008│94年3月30日│56,000元│94年3月30日│96年8月22日││├──┼───────────┼───────────┼───────────┼───────────┼──┤│009│94年4月30日│56,000元│94年4月30日│96年8月22日││├──┼───────────┼───────────┼───────────┼───────────┼──┤│010│94年5月30日│56,000元│94年5月30日│96年8月22日││├──┼───────────┼───────────┼───────────┼───────────┼──┤│011│94年6月30日│85,000元│94年6月30日│96年8月22日││├──┼───────────┼───────────┼───────────┼───────────┼──┤│012│94年7月30日│85,000元│94年7月30日│96年8月22日││├──┼───────────┼───────────┼───────────┼───────────┼──┤│013│94年8月30日│85,000元│94年8月30日│96年8月22日││├──┼───────────┼───────────┼───────────┼───────────┼──┤│014│94年9月30日│85,000元│94年9月30日│96年8月22日││├──┼───────────┼───────────┼───────────┼───────────┼──┤│015│94年10月30日│85,000元│94年10月30日│96年8月22日││├──┼───────────┼───────────┼───────────┼───────────┼──┤│016│94年11月30日│85,000元│94年11月30日│96年8月22日││├──┼───────────┼───────────┼───────────┼───────────┼──┤│017│94年12月30日│85,000元│94年12月30日│96年8月22日││├──┼───────────┼───────────┼───────────┼───────────┼──┤│018│95年1月30日│56,000元│95年1月30日│96年8月22日││├──┼───────────┼───────────┼───────────┼───────────┼──┤│019│95年2月28日│56,000元│95年2月28日│96年8月22日││├──┼───────────┼───────────┼───────────┼───────────┼──┤│020│95年3月30日│56,000元│95年3月30日│96年8月22日││├──┼───────────┼───────────┼───────────┼───────────┼──┤│021│95年4月30日│56,000元│95年4月30日│96年8月22日││├──┼───────────┼───────────┼───────────┼───────────┼──┤│022│95年5月30日│56,000元│95年5月30日│96年8月22日││├──┼───────────┼───────────┼───────────┼───────────┼──┤│023│95年6月30日│85,000元│95年6月30日│96年8月22日││├──┼───────────┼───────────┼───────────┼───────────┼──┤│024│95年7月30日│85,000元│95年7月30日│96年8月22日││├──┼───────────┼───────────┼───────────┼───────────┼──┤│025│95年8月30日│85,000元│95年8月30日│96年8月22日││├──┼───────────┼───────────┼───────────┼───────────┼──┤│026│95年9月30日│85,000元│95年9月30日│96年8月22日││├──┼───────────┼───────────┼───────────┼───────────┼──┤│027│95年10月30日│85,000元│95年10月30日│96年8月22日││├──┼───────────┼───────────┼───────────┼───────────┼──┤│028│95年11月30日│85,000元│95年11月30日│96年8月22日││├──┼───────────┼───────────┼───────────┼───────────┼──┤│029│95年12月30日│85,000元│95年12月30日│96年8月22日││├──┼───────────┼───────────┼───────────┼───────────┼──┤│030│96年1月30日│56,000元│96年1月30日│96年8月22日││├──┼───────────┼───────────┼───────────┼───────────┼──┤│031│96年2月28日│56,000元│96年2月28日│96年8月22日││├──┼───────────┼───────────┼───────────┼───────────┼──┤│032│96年3月30日│56,000元│96年3月30日│96年8月22日││├──┼───────────┼───────────┼───────────┼───────────┼──┤│033│96年4月30日│56,000元│96年4月30日│96年8月22日││├──┼───────────┼───────────┼───────────┼───────────┼──┤│034│96年5月30日│56,000元│96年5月30日│96年8月22日││├──┼───────────┼───────────┼───────────┼───────────┼──┤│035│96年6月30日│85,000元│96年6月30日│96年8月22日││├──┼───────────┼───────────┼───────────┼───────────┼──┤│036│96年7月30日│85,000元│96年7月30日│96年8月22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