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2號
102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同表編號一、四、五、七、九、十、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就附表編號二、三、六、八、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景順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下列㈠、㈡所示之罪刑,構成事實欄二之罪之累犯前科;下列㈣所示之罪刑,構成事實欄三之罪之累犯前科):㈠前因於民國85年8月29日犯連續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
85年11月15日以85年度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因上訴不合法,溯及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
㈡復因於86年7月27日止、同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7日、同
年8月27日止、同年8月25日分別犯連續施用毒品罪、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年、五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87年5月4日確定。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於86年1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
7月12日假釋出監。㈣詎於出監後,隨因於90年9月間至91年3月15日止,犯常業
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令強制工作三年,於91年10月7日確定。
㈤上開㈢所示之假釋,因㈣所示之罪刑經撤銷後,自91年11月
20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17日),於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累犯前科),於接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完畢後,執行上開㈣所示之罪刑,於98年3月2日假釋出監。
㈥詎於出監後,隨又因於98年8月5日及8日分別犯加重竊盜
罪(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8年10月5日確定。
㈦上開㈣之罪刑之假釋(上開㈤後段所示),因㈥所示之罪刑
經撤銷後,自98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7日),期間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後(構成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之累犯前科),再接續執行上開㈥所示之罪刑,於101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景順於98年3月2日假釋出監後,基於破壞住宅鐵窗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竹圍街11號3樓之 楊雯莉 住宅外,徒手破壞該住宅鐵窗,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楊雯莉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飾1批、藍寶石戒指1只、鑽石戒指2只(價值約80萬元)及護照M本得手(起訴書事實欄一)。
三、黃景順於101年2月5日出監後,又基於破外住宅鐵窗等防盜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各該犯行:
㈠於101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 游瑞婷 住宅外,徒手破壞該住宅鐵窗,侵入該住宅竊取游瑞婷所有之現金約5萬元、金飾7兩及相機1台得手(起訴書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
㈡於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弄○號之 賴光政 住宅外,徒手破壞該住宅鐵窗,侵入該住宅竊取賴光政所有之現金約2萬9千6百元、白金與黃金項鍊各1條、珍珠與綠玉戒指各1只、綠玉指環2只、綠玉黃金與綠玉白金指環各1只、金耳環1付、珍珠耳環
2付得手(起訴書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㈢於101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1之 林蔡寶彩 住宅外,徒手破壞該住宅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林蔡寶彩所有之金項鍊及金手鍊各2條、金腳鍊1條、金戒指3只及金耳環3對得手(起訴書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
㈣於101年8月中某日白天,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之 林柏安 住宅外,徒手破壞該住宅鐵窗,侵入該住宅竊取林柏安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手錶1隻得手(追加起訴事實)。
㈤於101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 李王燕照 住宅外,徒手破壞該住宅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李王燕照所有之現金約3千8百元得手(起訴書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4)。
㈥於101年9月2日中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
0巷00號2樓之 施富美 住宅外,徒手破壞該住宅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施富美其子 陳昱翰 所有之皮夾與戒指各1只得手(起訴書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5)。
㈦於101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 楊和慶 住宅外,徒手破壞該住宅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楊和慶所有之索尼易利信手機1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1百元、泰銖5百元、日幣2千元、港幣
5百元、臺灣銀行紀念套幣1千7百元、新光禮券4千5百元及現金4千元得手(起訴書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6)。
㈧於101年10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 趙秋媛 住宅外,徒手破壞該住宅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趙秋媛所有之人民幣現金1萬5千元得手(起訴書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7)。
㈨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2樓之 李承諺 住宅外,徒手破壞該住宅鐵窗,侵入該住宅竊取李承諺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3台、諾基亞E7手機1隻、iPhone3GS手機、紀念幣1枚、彌月手環1對、戒指6只及現金5千元得手(起訴書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8)。
㈩於101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楊明曉 住宅外,徒手破壞該住宅鐵窗,侵入該住宅竊取楊明曉所有之現金1萬元、金飾1兩、相機1台、隨身硬碟1台、網路路由器1台及多媒體播放器1台得手(起訴書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9)。
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 張建基 住宅外,徒手破壞該住宅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張建基所有之現金3萬元,人民幣2萬元、金戒指2只、銀項鍊1條、瑞士刀1把得手(起訴書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0)。
四、嗣經上開屋主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進行現場DNA採集為型別比對後,查知其係竊取楊雯莉(事實欄二)、林蔡寶彩(前欄㈢)、林柏安(前欄㈣)、陳昱翰(施富美;前欄㈥)、趙秋媛(前欄㈧)、李承諺(前欄㈨)、張建基(前欄)之犯人;嗣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警緝獲後,在員警尚未發覺竊取游瑞婷(前欄㈠)、賴光政(前欄㈡)、李王燕照(前欄㈤)、楊和慶(前欄㈦)、楊明曉(前欄㈩)住處之犯人為其前,向警自首,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楊雯莉、游瑞婷、賴光政、林蔡寶彩、趙秋媛、李承諺、楊明曉及張建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景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雯莉、游瑞婷、賴光政、林蔡寶彩、趙秋媛、李承諺、楊明曉、張建基及證人李王燕照、陳昱翰、楊和慶、林柏安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賴光政、林蔡寶彩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器之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6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楊雯莉、林蔡寶彩、李王燕照、陳昱翰、楊和慶、趙秋媛竊案現場照片、林柏安、李承諺、楊明曉及張建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景順帶同警方說明作案經過之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黃景順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就其罪刑,論罪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之條文,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刑法50條、修正後刑法50條),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除將本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增訂「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就本條項第一款部分,刪除修正前限於「夜間」之要件,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
⒉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㈡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同條第2款之「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毀」,如破壞門扇、挖掘牆垣等,祇需使其能侵入即可,亦不另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要旨參照);「越」,係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者而言,不包括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要旨參照),且不以身體全部越入為必要,只須使門扇等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即足(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要旨參照)。又所稱「門扇」,僅指「門」而不包括「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惟屬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則屬門扇之範圍;同款「牆垣」,指土磚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牆壁及圍繞其基地圍牆;同款「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如獨立門鎖(即非構成門扇部分之鎖,最高法院64年7月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窗戶、屋頂瓦片等。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於日間徒手破壞住宅鐵窗侵入住宅竊
盜,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㈣至所示之徒手破壞住宅鐵窗、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㈢所示之徒手破壞該住宅門鎖侵入住宅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就事實欄
三、㈠至所示之侵入住宅行為,因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起訴書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僅泛稱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未就各犯行敘明構成何種加重要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次侵入住宅竊取置於住宅內之
數財物,均各屬以一行為侵害同住戶內之一人或數人之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㈡、㈤、㈦、㈩所示之各次犯行,查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之前即坦承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3月26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偵審及執行程序,竟仍再
為本案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重大危險性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惟斟酌被告係因其為單親家庭,女兒患有先天性罕見疾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須支出看護等費,迫於經濟壓力,致為各次犯行之動機、各次之手段(犯罪時間、破壞安全設備之情節)、竊得財物價值、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參酌其前因犯加重竊盜犯行所判處之刑度,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六、八、所示之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就同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同表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刑321事由)│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起訴書事│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破壞鐵窗)│實欄一│,累犯。││├──┼──────┼────┼──────────┼─────────────┤│二│事實欄三、㈠│起訴書附│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破壞鐵窗)│表編號1│宅竊盜罪,累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入住宅)│(自首)│││├──┼──────┼────┼──────────┼─────────────┤│三│事實欄三、㈡│起訴書附│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破壞鐵窗)│表編號2│宅竊盜罪,累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入住宅)│(自首)│││├──┼──────┼────┼──────────┼─────────────┤│四│事實欄三、㈢│起訴書附│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處有期徒刑捌月。│││(破壞門鎖)│表編號3│盜罪,累犯。││││(侵入住宅)││││├──┼──────┼────┼──────────┼─────────────┤│五│事實欄三、㈣│追加起訴│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處有期徒刑捌月。│││(破壞鐵窗)││宅竊盜罪,累犯。││││(侵入住宅)││││├──┼──────┼────┼──────────┼─────────────┤│六│事實欄三、㈤│起訴書附│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破壞窗戶)│表編號4│宅竊盜罪,累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入住宅)│(自首)│││├──┼──────┼────┼──────────┼─────────────┤│七│事實欄三、㈥│起訴附表│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處有期徒刑捌月。│││(破壞窗戶)│編號5│宅竊盜罪,累犯。││││(侵入住宅)││││├──┼──────┼────┼──────────┼─────────────┤│八│事實欄三、㈦│起訴附表│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破壞窗戶)│編號6│宅竊盜罪,累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入住宅)│(自首)│││├──┼──────┼────┼──────────┼─────────────┤│九│事實欄三、㈧│起訴附表│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處有期徒刑拾月。│││(破壞窗戶)│編號7│宅竊盜罪,累犯。││││(侵入住宅)││││├──┼──────┼────┼──────────┼─────────────┤│十│事實欄三、㈨│起訴附表│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處有期徒刑拾月。│││(破壞鐵窗)│編號8│宅竊盜罪,累犯。││││(侵入住宅)││││├──┼──────┼────┼──────────┼─────────────┤││事實欄三、㈩│起訴附表│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破壞鐵窗)│編號9│宅竊盜罪,累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入住宅)│(自首)│││├──┼──────┼────┼──────────┼─────────────┤││事實欄三、│起訴附表│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處有期徒刑捌月。│││(破壞窗戶)│編號10│宅竊盜罪,累犯。││││(侵入住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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