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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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14號原告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吳立夫 被告 林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吳○○、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長安街25
1巷方向行駛,於行經長安街232號前,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當時徒步行經上開路段之原告吳○○(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致原告吳○○當場倒地,而受有右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急救,於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後,因傷勢過於嚴重,經醫師診斷將留下「長短腳」之永久性傷害。又案經原告甲○○(即原告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1年度調偵字第494號起訴書,復經鈞院案分101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審理在案。
(二)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吳○○所受損害:
1、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26日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應隨時注意前車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注意,撞擊徒步行經前開路段之原告吳○○,致其瞳倒地受傷,且右腳粉碎性骨折,侵害原告之身體完整性及機能健全性,顯然侵害原告吳○○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而前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殆無疑議。
2、被告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吳○○減少之勞動能力及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開支,共計新臺幣(下同)1,223,283元: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失能項目12-7:「一下肢縮短5公分以上者」,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失能項目12-8:「一下肢縮短3公分以上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原告吳○○因被告車禍肇事所致右腳傷害,雖經亞東醫院治療後,仍診斷將對原告吳○○造成長短腳之永久性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規定,實有造成原告吳○○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虞,惟原告吳○○之傷勢並未完全穩定,故此部份謹先行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⑵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原告吳○○共給付醫療費用21,563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有判決要旨可參。原告吳○○於100年6月26日因車禍急診入院後,至同年6月29日出院期間,因傷勢嚴重,應進行住院特別護理及聘請全日看護;乃至原告吳○○出院後,經亞東醫院診斷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因此原告吳○○於100年6月26日入院後,至100年9月30日止,均由原告吳○○之家人輪流看護,衡以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000元,準此,原告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4,000元(2,000元x97天)。
⑷因此而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①因此增加之交通費用部分共計4,500元:
原告吳○○於車禍事故後,需定期前往亞東醫院回診觀察傷勢狀況,共計回診15次。而原告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住所,至板橋亞東醫院之間距離計算,單趟計程車資約150元,往返計300元,因被告所致肇事事故,致原告吳○○增加交通費用共計4,500元。
②因此而增加之醫院膳食費用部分共計720元:
原告吳○○於100年6月26日至6月29日住院期間,按亞東醫院規定繳交膳食費每日180元,4日間共繳交膳食費720元。
⑸輔助器具部分:
原告吳○○於100年6月29日出院後,因手術復原及復健所需,由醫師指示於原告吳○○右腳受傷部位安置醫療輔助器具,以固定傷肢、幫助傷勢復原,原告吳○○因此購買醫師指示之輔助器具2,500元。
3、原告吳○○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右足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當日接受緊急手術後,至今業已一年餘,雖傷勢有復原跡象,惟經亞東醫院診斷後,確認原告此後雙腳長度將不一致,即被告之行為已永久侵害原告身體之完整性,將使原告吳○○終其一生均需承受此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結果,雖原告係年僅五歲之幼女,惟此等身體外觀永久性傷害,實屬重大,且已對原告造成嚴重心理障礙;經衡量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因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於精神上受到之痛苦、以及原告吳○○於因此受永久性傷害之情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精神上損害賠償金1,300,000元。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於遭逢車禍後,原告甲○○即因女兒所遭逢之變故而日夜擔憂,內心遭受極大煎熬,於女兒出院後也一步步陪伴年僅五歲之女兒克服身體上所受之傷害與障礙,又因女兒遭受心靈上之嚴重創傷,原告甲○○亦擔憂此車禍事件會對女兒造成永久性之心靈創傷,實對於原告甲○○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原告甲○○為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也多次必須向公司請假以陪伴女兒回診、復健、照護等,於進入司法程序後,因被告並無誠意和解,原告甲○○需於平日上班時間請假以進行調解、偵查、審判等司法救濟程序,對原告甲○○因此所造成之精神及生活上之負擔,實不可謂不重大,此等精神煎熬實非外人所能承受。準此,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2,52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對原告吳○○請求之醫療費用21,563元、看護費用194,
000元、增加生活之交通費用4,500元及膳食費720元、輔助器具2,500元,以及亞東醫院102年3月2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等部分,並不爭執。而被告從事配送業,並有存款20餘萬元及不動產1棟。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長安街251巷方向行駛,於行經長安街232號前,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當時徒步行經上開路段之原告吳○○,致原告吳○○當場倒地,而受有右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1件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肇車原因經臺灣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旁行走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原告吳○○)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6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7至2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傷害,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吳○○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失能項目12-7:「一下肢縮短5公分以上者」,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失能項目12-8:「一下肢縮短3公分以上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原告吳○○因被告車禍肇事所致右腳傷害,雖經亞東醫院治療後,仍診斷將對原告吳○○造成長短腳之永久性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規定,實有造成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虞,惟原告吳○○之傷勢並未完全穩定,故此部分謹先行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等語,則查,經本院向原告吳○○主要就診之亞東醫院函詢有關原告吳○○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之結果,該院係略以原告吳○○目前無勞動能力損失,需長期追蹤至成年,亦無法評估損失之比例等語,有亞東醫院102年3月2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影本38張在卷可參,而原告吳○○現仍為兒童,則其縱使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然就其於成年後投入就業市場,究係從事何種類型之工作及有無因本件傷害致無法適任工作等情,均屬無法確定,自難遽認原告吳○○受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是原告吳○○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暫無從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而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共給付醫療費用21,563元等語,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吳○○此部分醫療費用21,563元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吳○○主張於100年6月26日因車禍急診入院後,至同年6月29日出院期間,因傷勢嚴重,應進行住院特別護理及聘請全日看護,乃至原告吳○○出院後,經亞東醫院診斷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因此原告吳○○於100年6月26日入院後,至100年9月30日止,均由原告吳○○之家人輪流看護,衡以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000元,是原告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4,000元(2,000元x97天)等語,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查,原告吳○○於100年6月26日因車禍急診入院後,至同年6月29日出院期間,原告吳○○須他人看護,應屬必要,另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亞東醫院於101年4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1頁)。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吳○○主張其未聘僱看護而由其親人代為看護,並請求該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吳○○主張其1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從而原告吳○○請求67日看護費用損害為194,000元(計算式:2,000×67=194,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原告吳○○主張於車禍事故後,需定期前往亞東醫院回診觀察傷勢狀況,共計回診15次,而原告吳○○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住所,至板橋亞東醫院之間距離計算,單趟計程車資約150元,往返計300元,因被告所致肇事事故,致原告吳○○增加交通費用共計4,500元;再原告吳○○自100年6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住院期間,按亞東醫院規定繳交膳食費每日180元,4日間共繳交膳食費720元;又原告吳○○於100年6月29日出院後,因手術復原及復健所需,由醫師指示於原告吳○○右腳受傷部位安置醫療輔助器具,以固定傷肢、幫助傷勢復原,原告吳○○因此購買醫師指示之輔助器具2,500元等語,而被告就原告吳○○此等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吳○○請求交通費用4,500元、膳食費720元、輔助器具2,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吳○○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右足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當日接受緊急手術後,至今業已一年餘,雖傷勢有復原跡象,惟經亞東醫院診斷後,確認原告吳○○此後雙腳長度將不一致,即被告之行為已永久侵害原告身體之完整性,將使原告吳○○終其一生均需承受此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結果,雖原告吳○○係年僅五歲之幼女,惟此等身體外觀永久性傷害,實屬重大,且已對原告吳○○造成嚴重心理障礙;經衡量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因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於精神上受到之痛苦、以及原告吳○○於因此受永久性傷害之情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精神上損害賠償金1,300,000元;再原告甲○○主張於原告吳○○遭逢車禍後,原告甲○○即因女兒所遭逢之變故而日夜擔憂,內心遭受極大煎熬,於女兒出院後也一步步陪伴年僅五歲之女兒克服身體上所受之傷害與障礙,又因女兒遭受心靈上之嚴重創傷,原告甲○○亦擔憂此車禍事件會對女兒造成永久性之心靈創傷,實對於原告甲○○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原告甲○○為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也多次必須向公司請假以陪伴女兒回診、復健、照護等,於進入司法程序後,因被告並無誠意和解,原告甲○○需於平日上班時間請假以進行調解、偵查、審判等司法救濟程序,對原告甲○○因此所造成之精神及生活上之負擔,實不可謂不重大,此等精神煎熬實非外人所能承受,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等語。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右足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雖傷勢有復原跡象,惟經亞東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吳○○此後有長短腳、內外翻之可能性,身心受有極大傷害,其精神上自當痛苦無疑,是原告吳○○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而徵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乃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且惟此所謂親權,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關於身分利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易言之,上開規定實乃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誤。反之,若被害人父母於子女受害後,縱受有身心痛苦,卻未有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則其等身分權益雖被侵害,尚難認屬情節重大。查原告甲○○為原告吳○○之父,原告吳○○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右足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且經亞東醫院診斷後,確認原告吳○○此後仍有長短腳、內外翻之可能性,此有上述亞東醫院於101年4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甲○○因女兒所遭逢之變故而日夜擔憂,內心遭受極大煎熬,於女兒出院後也一步步陪伴年僅五歲之女兒克服身體上所受之傷害與障礙,又因女兒遭受心靈上之嚴重創傷,原告甲○○亦擔憂此車禍事件會對女兒造成永久性之心靈創傷,因本件車禍事件也多次必須向公司請假以陪伴女兒回診、復健、照護等,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照顧女兒,及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購買健康食品予女兒補充營養,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認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堪認原告甲○○於父親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斟酌上開原告吳○○所受傷害之過程、所造成傷害之痛苦程度,並審酌原告甲○○、被告於本院所陳報之學歷、所得、工作,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因認原告吳○○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較屬允當,另原告甲○○得請求其因身分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則以50,000元為允妥,至原告2人逾上開各該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適,而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吳○○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23,283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21,563元+看護費用194,000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4,500元、720元、2,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23,283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則為50,00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423,283元、原告甲○○5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即難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