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05號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黃怡靜 被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中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帳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至96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88,045元(其中消費本金為349,495元)未給付,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388,045元及其中349,495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向訴外人中信銀行辦理簡易通信貸款500,000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償還,尚餘320,960元未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7條第1款之規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320,960元及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而訴外人中信銀行業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
0年12月16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影本可憑,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交割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388,045元│349,495元│20%│96年2月24日│無││││││起至清償日止││├──┼─────┼─────┼────┼──────┼───────┤│2│320,960元│320,960元│無│無│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