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梨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証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歐秀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裁定附卷足憑。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金加計保單質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629,022元,除法院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解繳保單解約金來院外,債務人並就未解約之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真安 心醫療保單及保單質借金額提出現金628,525元清償(見卷第149、215、216、256、256-1、257-260、281、282、283頁),再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61-188頁),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附表】┌─────┬─────┬─────┬─────┐│單位:新台│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中國信託人││幣/元│││壽│││││││││││││││││││││├─────┼─────┼─────┼─────┤│保單名稱│1安泰喬壽│金得意變額│婦女防癌終│││2 嘉樂 養老│萬能壽險│身│││3嘉樂養老│││4真安心醫│││││療養老│││││5保單質借│││││金│││├─────┼─────┼─────┼─────┤│金額││727036元│399元│││901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