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50號聲請人 林璟玲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聲請人(即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相對人合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國榮 (即追加被告)相對人 張維銘 (即被告)相對人 陳東州 (即被告)相對人 鐘國榮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張維銘、陳東州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8244號、第18245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7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因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民事事件所認定之事實,為避免判決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請求在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訴訟繫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且本件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惟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表見代理規定,請求聲請人即追加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刑事案件則係起訴張維銘、陳東州涉犯背信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刑法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犯罪是否成立之問題,要難認為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刑事案件為先決問題。又系爭刑事案件係起訴張維銘、陳東州在本件民事訴訟起訴前之犯罪行為,雖檢察官起訴事實與本件民事訴訟相關,揆諸前開說明,究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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