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之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進就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曾陸續以 吳素孟 於民國99年4月11日之調查筆錄、聲請人於98年4月11日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4月11日刑案紀錄表、攔停稽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紅單)、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報告書暨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C980406)、聲請人於99年6月9日之審判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車損照片、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等為發現之新證據或認原判決所憑之上開證物、證言為偽造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10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02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認無再審理由,而均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以發現新證據及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虛偽者聲請本件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乃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主張:派出所刑事報告單(北市警安羅刑字第9804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11日、20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均為確實發現之新證據,據為本件再審原因云云。經核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刑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判決撤銷,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之新證據,至原偵查卷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11日、20日訊問筆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並已調查斟酌之資料,非屬其後始行發現之資料甚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所稱之派出所刑事報告單(北市警安羅刑字第980422號),僅c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刑案偵查卷宗封面,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綜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