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昕
林宥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林詠昕、林宥慈互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詠昕、林宥慈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33號被告林詠昕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巷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宥慈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昕、林宥慈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舊院區一樓用餐區,因座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林詠昕徒手拉扯林宥慈頭髮,林宥慈復持雨傘攻擊林詠昕,林詠昕亦持雨傘回擊,致林詠昕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林宥慈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昕、林宥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詠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有徒手拉扯被告林宥慈之頭髮及以雨傘攻擊被告林宥慈之事實。2被告林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雨傘攻擊被告林詠昕之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林宥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林詠昕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明被告林詠昕、被告林宥慈有於上揭時、地互相傷害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培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