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詹蘭香
相對人 陳信南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詹蘭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信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2時6分許所發生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執行、假執行)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2時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往永豐北路方向行進,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訴外人 賴春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相對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腦部顳葉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水腦等傷害,經醫師診斷後進行顱骨切除移除顱內血腫手術,並分別於112年7月14日、25日,施行鎖骨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腦室腹膜腔引流等手術,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已成為無訴訟能力狀態。茲因相對人有對賴春美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車禍事故現場圖、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7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勢,堪認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有對 賴春梅 提起訴訟求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為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至為親密,亦為相對人目前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相對人因系爭事故而成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欠缺訴訟能力,已如前述,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見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81-84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