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34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鈺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0,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顏崇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34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鈺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0,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