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44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上午6時40分,在其擔任保全員之臺北市○○區○○路1段91巷55號「楓頌大直社區」1樓大廳櫃臺內,因請求當時亦擔任該社區夜班保全員之甲○○於聖誕節當日提前1至2小時接班,使其能提前下班帶女兒參加學校活動而未獲同意,乙○○遂心生不滿,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頂骨處)瘀腫約3X3公分、下唇瘀腫約1X1公分及胸部前左下側皮下瘀血約5X5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後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甲○○驗傷診斷書可稽(附於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於98年12月21日(即案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驗得受有頭皮(頂骨處)瘀腫約3X3公分、下唇瘀腫約1X1公分及胸部前左下側皮下瘀血約5X5公分之傷害等情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獲得原諒,然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甚大所致,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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