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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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6年12月1日96年度聲羈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為涉嫌與詐騙集團共同利用電話轉接平台的方式詐騙財物,經檢察官以被告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理由,向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准予羈押後,被告以並無逃亡之虞,也沒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被告在原審訊問時承認以1個月4萬元的代價為以 林奇興 為首的詐欺集團架設轉接器,以騙取民眾財物(原審卷頁5),則從被告為詐欺集團架設轉接器的時間已經有接近半年的時間,被告每月也收取固定的報酬,而被告也知道所從事的工作是用來詐騙民眾,顯見被告的犯罪行為極有可能繼續實施,而且依照本件警員查緝的過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採用的設備並不固定設於某處,而是以流動的方式轉接電話,查緝上十分困難,更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