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3、4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已予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所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所併科之罰金,已減為新台幣2萬5千元,當然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許仁楓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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