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八號聲請人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加坡商映泰格電腦公司(即INTEGRALPERIPH-ERALSPTE.LTD.)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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