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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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謝景宇
吳珈釧
被 告 呂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約定被告憑金融
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
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
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依借款利率按日
計算逾期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82,5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
,伊已向本院提起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但調解不
成立,伊有請律師研擬更生方案,但尚未提出更生聲請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債務協商資料查詢
書面暨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本件
審理中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故應自法院裁定准許更生
程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是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既尚未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
或清算程序,本件訴訟程序即無不得開始或續行之情事。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