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全部帳款,若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則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原約定利率19.7
1%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45,88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另被告
於95年3月16日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
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按
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
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1次清償債務,並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164,21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寶華商
銀於97年4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0元,及自95年1
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12元,及自95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
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1份、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
、債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2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16反面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
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
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及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
人主張或聲請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主張違約
金部分,雖經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該部分聲明所請求各期間
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達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
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實屬過高,對被告
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
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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