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87號聲請人 林黃金柳 相對人 謝坤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坤成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記載相對人謝坤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查詢結果非相對人謝坤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謝坤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具狀表示戶政機關查無謝坤成之戶籍資料,請法院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惟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非相對人謝坤成,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7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2月26日│50,000元│109年3月30日│CH735630││├──┼──────┼───────┼───────┼─────┼──┤│002│109年2月26日│50,000元│109年5月30日│CH735631││├──┼──────┼───────┼───────┼─────┼──┤│003│109年2月26日│50,000元│109年7月30日│CH735632││├──┼──────┼───────┼───────┼─────┼──┤│004│109年2月26日│50,000元│109年10月30日│CH735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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