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83號聲請人 陳麒文 相對人 江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0
9年6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
CH256154)1紙,票載到期日為106年6月30日,早於發票日109年5月17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故以提示日109年6月30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7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5月17日│100,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CH256152││├──┼──────┼───────┼──────┼──────┼─────┼──┤│002│109年5月17日│1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9年6月30日│CH256154││├──┼──────┼───────┼──────┼──────┼─────┼──┤│003│109年5月17日│100,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CH256156││└──┴──────┴───────┴──────┴──────┴─────┴──┘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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