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生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送達判決正本,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嗣由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親自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司法文書記存收發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判決已於111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之住所既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算,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1年5月11日,惟上訴人遲於1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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