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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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許仁 即鴻濱企業社
號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仁即鴻濱企業社、丙○○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仁即鴻濱企業社於民國96年1月15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6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7%計算,嗣後並於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85%後計付。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許仁即鴻濱企業社按上開契約約定,於96年1月18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620,000元,雙方約定於96年7月18日清償,原告並將其借款金額分為分372,000元、248,000元2筆撥款。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至96年
5月17日止之利息,之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經原告抵銷以其存款抵銷上開借款,被告現仍積欠本金505,180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仁即鴻濱企業社、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放款資料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各1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及傳票4紙為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5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余吉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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