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78、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共貳枝、土造子彈(驗餘)共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3年11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渠於94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歸仁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面」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含彈匣2只)及具殺傷力土造子彈7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96年5月26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7巷13弄22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於翌(27)日0時0分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7巷13弄22號5樓519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只)及土造子彈6顆扣案。其後,因另案借訊,主動帶同員警於96年6月4日17時10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旁空地,取出並扣得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只)及土造子彈1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現場照片6幀可稽。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960082726號槍彈鑑定書及96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92631號槍彈鑑定書各1件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雖認其於96年5月27日0時0分為警搜索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部分是他因另案被抓到時,向警方供稱家中有槍,並帶警察回家取槍,應符合自首要件。惟查:查獲本案之臺南市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戊○○於本院證稱查獲被告當日有線報指有一個通緝犯窩藏在東區,由隊長帶隊他們前往埋伏,當時被告從公寓下樓,他們就前往逮捕,被告看到他們就逃跑,他們追上去抓住被告,並詢問被告的年籍。因為他們從線報得知,被告還有槍枝,所以經被告同意,前往搜索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先帶他們到六樓,因為無法開門,他們詢問被告,被告才說是住在五樓,所以他們又回到五樓,進門有先告知被告權利,之後在五樓住處發現一個黑色袋子,他們同仁拿起覺得很重,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裡面是手槍。他們接獲線報,有明確表示就是被告丙○○槍枝是他們搜索到的,他們在床邊發現一個黑色的袋子,拿起來很重,詢問被告,被告才說裡面是槍枝。被告所稱有主動告知他們樓上有槍並帶他們去找,並不實在,實際情形是他們接獲線報指被告藏有槍枝,他們帶被告上樓去找到的。另一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甲○○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第一、二次筆錄都是他製作的,本件應該不是被告主動告知,而是警察查獲的,因為如果是被告主動告知,他們在筆錄製作時,一定會紀錄被告主動告知警察,到那裡尋找到槍枝,而且製作筆錄時,被告也沒有主動跟他們說他是主動帶警察去找到槍枝的。製作筆錄過程中,亦無跟其他同仁討論到,槍是被告主動交出的。當初他們幫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態度配合,他們與被告沒有恩怨,不會陷害被告。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係主動供出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事實。被告之一部分犯罪(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中,其事後雖在警方借訊時主動陳述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惟已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即非自首更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被告曾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3年11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知戒慎依然再犯,所持有槍枝、子彈時間、數量,持有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及其事後能主動供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犯後亦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驗餘)子彈共4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中之已試射子彈2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已試射子彈1顆亦已試射之1顆,既均已試射,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號││││├─┼─────────┼──┼───────────┤│1│改造槍枝(槍枝管制│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編號:0000000000)││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2│土造子彈│6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試│8.0±0.5mm金屬彈頭,採││││射2│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顆)│均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號││││├─┼─────────┼──┼───────────┤│1│改造槍枝(槍枝管制│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編號:0000000000)││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2│土造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已│8.9mm金屬彈頭,經試射││││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