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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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俊吉
侯清治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三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六七點四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雜物(包括木材雜物)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上述地號如附圖一編號F面積零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流動廁所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拆除騰空如附圖一編號B磚造平房、編號C鐵骨石綿瓦涼棚、編號D磚造平房及編號E磚造浴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以及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約30坪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8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32.62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67.4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雜物(包括木材雜物)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一編號F面積0.8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流動廁所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如附圖一編號B磚造平房、編號C鐵骨石綿瓦涼棚、編號D磚造平房及編號E磚造浴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元。其後原告復於本院96年9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原有原告父親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號,系爭建物前因法院拍賣由第三人取得使用權,被告現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7.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16.51平方公尺之鐵骨石綿瓦涼棚、編號D面積
15.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E面積3.35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室等處,惟被告未曾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
㈡原告曾接獲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前之空
地堆置木材及廢棄物,因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要求原告改善,否則將遭罰鍰處罰,嗣後經原告至系爭土地查看始發現被告除占用系爭建物外,並未經原告同意,即置放如附圖一編號F面積0.8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流動廁所,以及堆置編號A面積32.62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67.4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雜物(包括木材雜物)而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㈢另就被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5年(即自90年11月4日至95年11月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50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3.13㎡×申報地價1,600元×10﹪×5年=66,504元),且被告占用上述B、C、D、E部分土地,以及原告同意被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1部分土地,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元(計算式:占用及通行面積93.77㎡×申報地價1,600元×10﹪÷12=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一編
號A面積32.62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67.4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雜物(包括木材雜物)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如附圖一編
號F面積0.8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流動廁所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如附圖一騰空編號B磚造平房、編號C鐵骨石綿瓦涼棚、編號D磚造平房及編號E磚造浴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原告父親 王天降 所有,惟王天降
於52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訴外人 吳森傳 買定,而於53年1月13日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於89年7月26日輾轉買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均為原告父親王天降所有,應推斷土地繼承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承買人即被告繼續使用土地,因此,被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應非無權占有,至於原告第一、二項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附圖一所示編號A、G部分土地上之雜物(包括木材雜物),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上之流動廁所,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則無意見。
㈡系爭土地屬台南市郊區,並鄰近西側防風林地,其鄰近並非
住宅區,亦無工業利用之經濟價值,原告請求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應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㈢被告同意使用1米寬道路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1部分也
給付補償,但道路使用與建物占用之價值應該不同,因此,道路使用之補償應較低始為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目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47.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16.51平方公尺之鐵骨石綿瓦涼棚、編號D面積15.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E面積3.35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室等處,未曾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以及被告除占用系爭建物外,並未經原告同意,即置放如附圖一編號F面積0.8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流動廁所,以及堆置編號A面積32.62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67.4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雜物(包括木材雜物)而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為證,又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卷可查(見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274號卷第36頁),且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測,有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面積0.8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設置流動廁所,以及堆置編號A面積32.62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67.4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雜物(包括木材雜物),並無合法權源,且現仍為被告占有中,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32.62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67.4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雜物(包括木材雜物)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將如附圖一編號F面積0.8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流動廁所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部分,應給付5年(即自90年11月4日至95年11月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查:
⒈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市南區,據原告稱系爭建物
附近為住家,無店面,附近居民約500戶,鄰近之同段335地號土地北側為港區,系爭建物東側尚有預定計畫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開闢為道路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雖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於極繁榮之市區內,然被告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等部分乃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中間偏東之位置上,且其占用之位置略呈『┘型』,對於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其餘位置勢必造成不便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為適當,惟原告同意提供予被告作為通行之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1面積10.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因將來係作為通行之用,目前雖係由被告堆置木材雜物之用,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將來騰空移除後,僅能作為通行使用,不得占用,然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量上情,本院認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
⒊又兩造同意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以1,600元計算(見
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274號卷第124頁),而被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等部分之面積合計為83.13平方公尺,經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即自90年11月4日至95年11月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53,20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3.13㎡×申報地價1,600元×8﹪×5年=5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以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94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3.13㎡×申報地價1,600元×8﹪/12+通行面積10.64㎡×申報地價1,600元×8﹪/12=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另原告同意提供予被告作為通行之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1面積10.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雖亦就此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該部分土地僅能作為通行之用,被告不得復以堆置雜物或其他方式占用,亦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