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柒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零壹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柒佰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佰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4月11日、96年4月3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萬元、2,2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向原告申請國內、外信用狀借款,分別約定㈠國內信用狀借款額度分別為1,500萬元、2,0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立約日起,分別至96年3月31日、97年3月22日止,得循環動用,借款利率分別按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1.85、百分之0.84,並隨上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機動計算,按月繳息,如逾期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㈡國外信用狀借款額度分別為1,500萬元或美金45萬元、2,000萬元或美金61萬元,得循環動用,借款利率均按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並隨上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機動計算,按月繳息,如逾期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此分別於96年1月29日、同年2月2日、同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694,510元、7,300,000元、5,005,446元(均屬國內信用狀借款),詎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據上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尚有本金14,075,643元(1,770,197+7,300,000+5,005,446=14,075,643)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33880號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辯稱:債務人等就本件債務存有糾紛,特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總約定事項書(含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約定事項、開發國外信用狀暨轉融資約定事項)、本票、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等曾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就本件債務存有糾紛云云,惟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其所辯即不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確定為135,90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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