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台幣玖仟貳佰柒拾肆元,餘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2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行經台南縣白河鎮草店里165線7.75公里處時,與被害人 李陳桃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陳桃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癲癇」等傷害。
㈡前開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⑴傷害醫療費用給付、⑵殘廢給付、⑶死亡給付」,並關於殘障給付金額及標準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定之,依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95年11月22日出具之被害人李陳桃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位處載有:「頭部外傷、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癲癇(每週發作一次以上)」,符合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即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有第3級)身體障害之狀態,因此被害人李陳桃得向原告請求殘廢補償給付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復加計傷害醫療費用22,722元,是被害人李陳桃得向原告請求殘廢補償給付計1,072,722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扣除被害人李陳桃已自被告獲有賠償10,000元,並由被害人李陳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1,062,722元。準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前開補償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72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李陳桃已就系爭交通事故,以1萬元成立調解,當時被害人也知道被告機車沒有保險,且系爭交通事故,被害人李陳桃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4年11月12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機車,沿台南縣白河鎮草店里165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行經該路7.75公里處時,適有被害人李陳桃站立在該處慢車道上與人聊天,被告見狀煞避不及,機車車頭處撞擊被害人李陳桃,造成被害人李陳桃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癲癇(每週發作一次以上)」等傷害。
⒉被害人李陳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送往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治療,及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計22,722元。
⒊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⒋原告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被害人李陳桃殘廢補償金1,062,722元。
⒌被告與被害人李陳桃因本件交通事故,在台南縣白河鎮調解
委員會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被告已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李陳桃,而原告已將該1萬元自殘廢補償金扣除,又前開調解成立之內容,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賠償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為何?⒉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紙、被害人李陳桃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5年4月20日、95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1份、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費收據1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1份、看護費用證明書1紙、台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等件為證,並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6年8月28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6000912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被害人李陳桃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為何?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縣道柏油直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即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站立在該處慢車道上之被害人李陳桃,造成被害人李陳桃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陳桃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站立在該處慢車道上與人聊天,是被害人李陳桃本身亦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即被害人李陳桃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
陳桃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陳桃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陳桃貿然站立在該處慢車道上應為次要原因,及本件事故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被害人李陳桃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較為妥適。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何?⒈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開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依前所述,被告騎乘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前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陳桃受有前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而被害人李陳桃確已自原告處獲有賠償計1,062,722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50,178元(0000000×0.8=850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至被告辯稱:已與被害人李陳桃以1萬元成立調解,當時被
害人李陳桃也知道被告機車沒有保險等語;惟觀之卷附台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對造人(即被告)願賠償聲請人(即被害人李陳桃)一切損害賠償費用共計1萬元整上款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第三點:「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由聲請人請領」等情,有該調解書在卷可按;準此,被告雖與被害人李陳桃就本件交通事故成立調解,然觀之該調解內容,並不包括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補償金,而係約定由被害人李陳桃自行請領,是被告以與被害人李陳桃以1萬元成立調解,據以主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96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1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593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即9,274元,餘2,319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