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灯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灯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大樂透簽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陳灯堂意圖營利,基於賭博犯意」、「其賭法係由賭客親至上開處所向 陳堂 簽注」、「及傳真機1台」,應分別補充、更正為「陳灯堂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其賭法係由賭客親至上開處所向陳灯堂簽注」、「及非其所有之傳真機1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其所為各罪多次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年事已高,經營賭博時間甚短,犯罪所得金額尚微,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