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 謝根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傳義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根亮與債務人陳傳義間因清償償務強制執行事件,已由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326號實施查封在案。因陳傳義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1日(聲請狀誤載為2日)死亡,陳傳義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傳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5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之前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裁判)。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5號、第24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知被繼承人陳傳義於95年1月21日死亡,其配偶 王玲銘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陳孝慈陳孝蓉 、陳孝宜、孫子女 張維珊張宥淨 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弟 陳傳隆 亦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然尚有其他兄弟姊妹 陳傳信陳傳忠陳錦雀 未為繼承權之拋棄,而上開三人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表查詢證明、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傳義於死亡後,尚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陳傳信、陳傳忠、陳錦雀存在,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即無依上開民法1177條規定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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